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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6刑初502号

(2020)沪0116刑初5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20〕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7时27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沪ADXXXX2小型轿车沿本区朱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公里处(松卫南路西约300米)无名路口时,遇被害人金某某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通过路口,因张某违反让行规定,致所驾车辆车头正面右部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碰撞并致其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金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金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侦破经过及调取的被害人金某某的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保险单、户籍资料,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被告人张某的数次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雪明
书 记 员 俞 相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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