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自报),男,1979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区山阳镇玉兰新村XXX号XXX室;2009年5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20〕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2饮酒后由堂弟李某1驾驶其牌号为沪QFXXXX(临牌)的小型轿车送其回家,途经本区山阳镇港监桥东侧时发生单车事故。后被告人李某2独自驾驶上述车辆至工大路路口时,被设卡防疫人员拦停并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其有饮酒嫌疑。经对被告人李某2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李某2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瞿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调取的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