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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5刑初579号

(2020)沪0115刑初5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化某,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
  被告人张某2,女,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化某、李某、张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故于2020年2月3日对本案中止审理,于2020年5月28日恢复审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化某、李某、张某2伙同杨锐(已判决)等人,在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六路万象汇C栋4楼,采用虚构医生身份、推送虚假广告、虚假问诊、断诊等方式,高价向耳疾患者推销药物、保健品,据此骗取钱款,其中被告人邓某某、化某、李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42,330元,被告人张某2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7,684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指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认定四名被告人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认定四名被告人均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邓某某、化某、李某、张某2在受雇于西安宝芝林医药连锁公司工作期间,伙同杨锐、刘少华、郭振、杜航、张敏(均已判决)等人,在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六路万象汇C栋4楼,以“健康咨询师”、“中医馆医生”等身份,通过互联网推送虚假广告吸引客户,再以统一话术单,冒充专业医务人员,向耳疾患者虚假问诊、断诊,虚构药品来源及治愈率、虚构一人一方配制、使用虚假患者好评截图、虚构药品无效原因,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高价推销“福寿胶囊”、“旺安耳聪通窍丸”、“参苓健体粉”等药物、保健品,据此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邓某某、化某、李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42,330元,被告人张某2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7,684元。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邓某某、李某自动投案;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2、化某自动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四名被告人均分别向本院退缴了就职期间的犯罪所得,并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同案犯杨锐、刘少华、郭振、杜航、张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某、鲁某某、张某1等人的陈述笔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业务清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化某、李某、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公民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均能自动到案并作如实供述,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均能积极退赃及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并可适用缓刑;在案赃款,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五、在案赃款,均予没收。
  邓某某、化某、李某、张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楚楚
审 判 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陶郑红
书 记 员 严培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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