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对王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仁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3月15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3XXXX的长安牌货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光明村XXX号附近,刮蹭一辆牌号为沪C8XXXX的雪佛兰牌轿车。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依法传唤其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并用脚蹬踹民警胡某某及执法车辆车门,致民警胡某某受伤。经鉴定,胡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膝软组织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8mg/ml,属醉酒。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人民警察证、执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被查处时,还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王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某袭击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王某某应予两罪并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真实、合法。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书 记 员 佘晓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