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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6刑初526号

(2020)沪0116刑初52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3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至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房前河道内利用电捕鱼工具进行捕鱼。当日公安机关在视频监控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民警遂赶往上址,将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抓获,同时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0.16千克(已放生)。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0.16公斤渔获物已被放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刑事摄影件,调取的户籍信息,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物品处理记录及照片、金山区枫泾镇村务公开照片,上海市金山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2020年上海市金山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公告,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内陆水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其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锋
书 记 员 钱洁琼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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