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6年5月3日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4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因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于2020年4月20日被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罚款人民币1,600元,没收肩背式电力捕鱼工具1套及渔获物0.75公斤。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李某某、焦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李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李某某、焦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驾车窜至本市金山区朱泾镇河段,使用逆变器电瓶集成、电网兜等工具捕捞水产品。公安民警在视频巡逻时发现上述犯罪事实,遂于同日在本市金山区张堰镇附近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并现场查获捕鱼工具及渔获物0.75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被告人董某、李某某、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渔获物0.75公斤已被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李某某、焦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内陆水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其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李某某、焦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被告人董某、李某某、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李某某、焦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三、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董某、李某某、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锋
书 记 员 钱洁琼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