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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4刑初623号

(2020)沪0114刑初6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飞、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90弄小区14号楼附近,无故踢踹被害人王某2停于该处的号牌号码为沪ADXXXX7的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引擎盖等部位(经认定,物损价值人民币3,688元),以及被害人巩某某停于该处的号牌号码为皖A6XXXX的领克牌小型轿车引擎盖、前挡风玻璃等部位(经认定,物损价值人民币8,295元)。后赵某某见被害人王某1骑电动自行车经过,又无故辱骂、追打王某1,致王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王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当日23时许,民警接报后至现场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赵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赵某某家属代为其向三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2、巩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有关刑事判决书、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人关于赵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已赔偿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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