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女,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20)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放火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某因与被害人滕某某的琐事纠纷,为泄愤,遂于2018年2月14日15时许,在本市宝山区铁力路XXX号近友谊路绿化带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檀香、锡箔纸点燃后扔向滕某某自行搭建的简易木质住房和鸡棚,因被滕某某及时发现熄灭而未造成火灾。同年2月20日16时30分许,俞某某再次携带上述物品至上址,采用相同方法点燃鸡棚,造成鸡棚、简易房及被害人潘某某存放简易房屋内的各类植物种子全部烧毁。被告人俞某某于2020年3月6日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滕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赵某、李某某、杨某的证言;上海市应急联动中心案件信息报表、地质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工作情况》、现场绿化带示意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