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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3刑初454号

(2020)沪0113刑初4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20)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5月30日22时54分许,酒后至宝山区月富路XXX号“豪大大鸡排店”购买鸡排过程中,因不满店主被害人韩某某阻止其在店内吸烟,与韩某某争吵并冲入操作区多次拍打韩某某脑后部,致韩某某倒地,造成韩某某头皮及颈椎骨挫伤等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又于2020年3月10日22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HXXXX小轿车,至宝山区呼玛路呼玛二村菜场入口处,碰撞固定物,发生单车事故,后驾车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才娣所作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登记信息、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寻衅滋事犯罪具有坦白情节,危险驾驶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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