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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0刑初542号

(2020)沪0110刑初5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二部刑诉〔2020〕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1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殷高东路进淞沪路东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袁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2.16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黄某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姜鑫磊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袁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裘泱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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