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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0刑初523号

(2020)沪0110刑初5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2至本市杨浦区包头路民星路路口处,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XXXXXXX的绿亮牌tdt362z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逸。经价格认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20元。
  当日,民警在本市杨浦区民星二村非机动车地下停车库查获被窃的电动自行车并抓获被告人李某2。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作案地点、被窃车辆等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购车发票、销售登记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2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2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李广立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2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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