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9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至本市杨浦区翔殷路779弄附近,窃得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三斯牌TDT96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次日,被告人金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洪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监控视频、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收款收据,发票复印件等,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周红山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金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