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X。
委托代理人刘X。
原告邱XX诉被告XX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案外人购买红岩牌牵引车两辆。原告为被告购车垫付购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8,701.49元。因被告未返还原告垫付的钱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78,701.49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之一,按照公司章程,原告对被告的出资责任比例为15%,原告诉请返还的款项,原告有相应的出资义务。被告的另一名股东储X先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与原告应当自行负担的款项合计超过原告诉讼的款项,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案外人购买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辆,合计车价款579,200元。2013年12月25日,上述车辆的行驶证及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3月3日原告代被告支付车辆首付款98,702.61元 余款及保险费69,129.18元由案外人XX公司办理按揭贷款。2014年4月8日,原告代为还贷19,999.72元(包括手续费80元),5月19日, 原告代为还贷19,999.72元(包括手续费80元),6月27日,原告代为还贷20,159.72元(包括手续费160元)。同年7月26日,被告还贷19,919.72元。后由被告处理了上述车辆及贷款事宜。2015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XX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00元,法定代表人储X。储X占出资比例70%,邱XX占出资比例15%,曹彦占出资比例15%。
审理中,被告称被告于2014年4月8日通过案外人陈XX银行转账原告19,390.46元,同年4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转账原告55,793.26元,注明是车头费。该两笔钱款是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首付款和还贷。原告认为该两笔钱款是转入原告账户,其中19,999.72元是归还原告于2014年4月8日代为还贷的钱款,其余款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其他业务往来的费用,与首付款和还贷无关联。
以上事实,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保险单、车辆所有权证及车辆行驶证、收据、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购置的车辆垫付钱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归还2014年4月8日原告代为还贷的钱款19,999.72元及确认2014年7月26日的还贷款19,919.72元是被告支付,故该两笔钱款应在购车款178,701.49元中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138,782.05元。至于股东之间的出资义务及被告公司的盈亏,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应通过另案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XX购车款人民币138,782.0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37元,由原告邱XX负担人民币399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1,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