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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269号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269号

原告沈XX。

原告孙XX。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

被告孙XX。

被告孙XX。

法定代理人陆XX。

原告沈XX、孙XX诉被告孙XX、孙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孙XX及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孙XX的法定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孙XX共同诉称,原告沈XX系原告孙XX、被告孙XX、孙XX之母。原告沈XX之夫孙XX于2014年9月27日故世。孙XX故世后,遗有抚恤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467.80元、丧葬费600元。原、被告双方对分割上述款项意见不一,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抚恤金、丧葬费共计77,067.80元。

被告孙XX未作答辩。

被告孙XX辩称,被告是残疾人,要求依法分割抚恤金、丧葬费。另孙XX有存款250,000元,要求继承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孙XX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女,即原告孙XX与被告孙XX、孙XX。2014年9月27日孙XX故世。孙XX的父母先于其故世。孙XX病故后尚有抚恤金76,467.80元、丧葬费600元未领取。2015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沈XX、孙XX确认被继承人孙XX生前将其名下存款250,000元转存至原告沈XX名下,现存款在原告沈XX处。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证明、抚恤金、丧葬费发放申请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中,原告自认被继承人孙XX生前将其名下存款250,000元转存至原告沈XX名下,该款项应属原告沈XX与被继承人孙XX的夫妻共同财产。孙XX生前未留遗嘱,其中属被继承人孙XX的份额125,000元是孙XX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沈XX、孙XX、孙XX、孙XX继承所有。抚恤金、丧葬费77,067.80元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补助,并非死者死亡时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死者的近亲属即原、被告享有分割的权利。被继承人孙XX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原告沈XX可以多分。被告孙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25,000元、被告孙XX25,000元、被告孙XX25,000元后,在原告沈XX处的存款250,000元归原告沈XX所有;

二、原告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15,000元、被告孙XX15,000元、被告孙XX15,000元后,被继承人孙XX名下的抚恤金、丧葬费77,067.80元由原告沈XX领取。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03元,由原告沈XX负担人民币1,963元,原告孙XX负担人民币380元,被告孙XX、孙XX各负担人民币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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