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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5刑初2026号

(2020)沪0115刑初20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2(曾用名黄露军),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唐亮(已判决)因华夏东路860弄部分租客不交房租且拒不搬离,遂指使蔡飞、方强(均已判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860弄将其中6号202室、7号1101室、1102室租客清退、清场,并告知可以砸门窗等房屋固定设施。2017年7月11日18时许,蔡飞纠集祁家路、邢补松、姚传洋(均已判决),祁家路等又纠集被告人黄某2等二十余人携带撬棒、棍棒、手套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室,敲、砸三处房屋门窗及屋内水槽等设施,致使窗户碎片坠落造成楼下停放的多辆轿车损毁。期间,蔡飞用脚踢踹被害人王某1,祁家路等人持木棍将被害人王某2、孙某1、史某某、贾某某、马某某殴打致伤,致使被害人王某2软组织损伤;被害人孙某1上肢损伤、右前臂软组织伤;被害人史某某软组织损伤;被害人王某1上肢损伤、右前臂软组织伤;被害人贾某某腰背部压痛;被害人马某某上肢损伤、右肩外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2、孙某1、史某某、王某1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贾某某、马某某的伤势均不构成轻微伤。经鉴定,造成东风雪铁龙牌DC7164LYA型小型轿车、思威牌DHW6453R4ASD型小型普通客车、大众汽车牌SVW71810TJ型小型轿车、桑塔纳SVW7180CE1型小型轿车、万和牌E50-Q1W1-22型储水式电热水器及衣橱物损,共计人民币10,185元。
  2019年8月4日,被告人黄某2至河南省淮滨县公安局新里派出所投案,次日在该所民警的陪同下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王某1、谢1、孙某1、马某某、贾某某、史某某、王某2、陈某1、闫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祁家路、徐士波的微信截图、证人丁某某、胡某某、邸某某、黄某1、包某某、孙某2、夏某某、陈某2、盛某某、郭某、张某某、金某、朱某某、谢某2、吴某、孙某3的证言、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收条、照片、产权证、价格认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2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黄某2具有自首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先行判决的同案犯已经进行了经济赔偿,酌情考量。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书 记 员 杨敏菊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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