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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2刑初979号

(2020)沪0112刑初9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4日9时2分许,被告人王某2驾驶牌号为“沪B6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闵行区三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文路向西右转弯时,撞击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闵行区三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的王某某,致王某某倒地被重型厢式货车碾压死亡,构成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2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事故造成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车物损人民币1,2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2委托他人拨打110报警,并留待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被告人王某2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45,000元后取得对方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王1、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人口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相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警情详情》《工作记录》《工作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某2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营业执照》《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货物运输保险凭证》,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济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王明森
书 记 员 俞婧婧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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