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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2刑初976号

(2020)沪0112刑初9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女。
  辩护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慧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陆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万某某在网上结识被害人朱某某,后万某某隐瞒自己已婚事实,伪造身份,和朱某某网恋,骗取对方信任,再编造各种理由骗取朱某某人民币4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万某某被被害人扭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获得对方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出具的谅解书,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诈骗被害人财物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其当庭确认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人另提出,其系主动到案,故应成立自首。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诈骗被害人财物的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主动向单位投案,又主动和被害人一起到公安机关,故应当成立自首,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某,自述已婚,在2019年5月至12月间,在网上结识被害人朱某某后通过伪造身份的方式和朱某某网恋,骗取对方信任,再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4万余元。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万某某被被害人扭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7.5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出具的谅解书,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其中,被害人朱某某在2020年1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因在网上交友被诈骗故来报案。被告人在2020年1月29日到案当日的供述中称其因涉嫌网络信息诈骗,民警出示工作证件后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在2020年2月20日的供述中称被害人到其工作单位向其索要钱款,公司领导认为这件事要去警局,所以双方一起去了警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被害人到被告人单位找到被告人,同时向单位领导反映情况,单位领导遂带着被告人和被害人一起至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载明被害人在被告人单位找到被告人后将其扭送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伪造身份,通过网络交友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某财物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就被告人是否成立自首的争议,应当审查和评价被告人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自首,体现的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接受刑事处罚的内心想法,客观外在表现是被告人主动至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说明犯罪事实并接受处理的行为。在本案中,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的内容,被告人是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的,且本案是在被害人找到被告人后才案发的,被告人在被害人找到其工作单位之前未曾主动向单位或是公安司法机关坦诚其有诈骗他人财物的不法行为。故被告人、辩护人就被告人成立自首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已经充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诈骗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万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王明森
书 记 员 俞婧婧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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