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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0刑初279号

(2020)沪0110刑初2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2,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汪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2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2及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3日1时15分许,被告人吕2与梅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号XXKTV内,与吕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对吕某1、陈某某及鲍某某实施殴打,致吕某1等三人受伤。其间,被告人吕2持碎酒瓶划伤吕某1。经鉴定,吕某1头皮瘢痕、体表瘢痕均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陈某某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吕2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吕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2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吕2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吕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吕2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1时许,被告人吕2与梅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号XXKTV内,因琐事与吕某1发生纠纷,继而互殴,后双方各有人员参与殴打对方。其间,被告人吕2对陈某某、鲍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并持酒瓶砸、划伤吕某1。经鉴定,吕某1额部右侧发际内瘢痕,体表多处瘢痕,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条、第5.11.4.b)条之规定,其头皮瘢痕、体表瘢痕均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左眉弓瘢痕,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b)条之规定,其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吕2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吕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4月3日1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号XXKTV内因琐事与被告人吕2(即黄头发男子)、梅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吕2拳击其右侧脸部及面部,其持矿泉水瓶还击,后双方各有人参与互殴。其间,被告人吕2持酒瓶砸其头部,并用碎酒瓶捅其腹部、胸部。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4月3日1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号XXKTV内看见被告人吕2、梅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吕某1,其上前阻止,遭被告人吕2打了一拳眼部。
  3、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4月3日1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号XXKTV内看见对方一高一胖两名男子与被害人吕某1发生争吵,随后双方打了起来。其在劝架过程中,遭对方一名较胖男子殴打致伤。
  4、同案人梅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4月3日1时许,其和被告人吕2在本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号XXKTV厕所门口因琐事与一名红衣男子发生争吵、推搡,被告人吕2拳击红衣男子,双方发生互殴,后双方各有人在拉架过程中参与殴打对方。其间,被告人吕2持酒瓶砸击红衣男子的头部。
  5、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3日1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号XXKTV包房外看到被害人吕某1与两名男子在厕所门口争吵,后双方打了起来。其间,对方一较胖男子持碎酒瓶捅了被害人吕某1腹部。
  6、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3日1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号XXKTV看到被害人吕某1与两名男子在厕所门口争吵,随后双方打了起来,用拳头互殴。其间,对方一较胖男子持酒瓶砸被害人吕某1头部,并用碎酒瓶捅被害人吕某1腹部。
  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4月3日1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号XXKTV内看见被告人吕2、梅某与被害人吕某1在厕所门口争吵。后被告人吕2拳击被害人吕某1、陈某某,吕某1持酒瓶砸被告人吕2,在吕某1被劝到大厅后,被告人吕2又持酒瓶砸、捅吕某1。
  8、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4月3日凌晨1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号XXKTV看见被告人吕2持酒瓶砸被害人吕某1头部、拳击被害人鲍某某,被害方亦有人对被告人吕2实施殴打。
  9、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吕2及梅某与被害人吕某1、陈某某、鲍某某发生互殴的过程。其间,被害人吕某1拳击被告人吕2面部,遭被告人吕2还击,后被告人吕2又持酒瓶砸被害人吕某1头部、用碎酒瓶划被害人吕某1腹部。
  11、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吕某1、陈某某、鲍某某的伤势情况,以及经鉴定,其中被害人吕某1额部右侧发际内瘢痕,体表多处瘢痕,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条、第5.11.4.b)条之规定,其头皮瘢痕、体表瘢痕均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左眉弓瘢痕,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b)条之规定,其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构成轻微伤。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吕2的到案经过。
  13、被告人吕2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2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吕2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吕2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2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2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人民陪审员 冯晶晶
书 记 员 江彦鸿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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