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暂住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二部刑诉〔2020〕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蔡某于2020年4月23日1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RXXXX的奔驰牌小型轿车,途经高架行驶至本市逸仙路进万安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32mg/100ml,后被告人蔡某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蔡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5mg/100ml。
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罚金,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