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暂住本市虹口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2、严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静安区梅园路、共和路附近,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64元的小牛牌TDR12Z型电动自行车的车钥匙未拔,由王某2动手窃得该车后逃离现场并将车辆藏匿于暂住地。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2在其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在其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同案关系人严某某的供述,证人杜某某、王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被告人王某2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电动自行车钥匙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