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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9刑初295号

(2020)沪0109刑初2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二部刑诉〔2020〕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N3XXXX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汶水东路进广粤路西约100米处时,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33mg/100mL。随后曾某某被带至上海市江湾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曾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6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调取的涉案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曾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主动预缴罚金。综上,可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书 记 员 吕 靖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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