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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9刑初294号

(2020)沪0109刑初2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二部刑诉〔20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叶某于2020年4月4日21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豫K7XXXX的香槟色别克牌小型轿车,从本市虹口区吴家湾路出发,行驶至本市虹口区逸仙路出纪念路口北约100米处时,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随后被告人叶某被带至江湾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叶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3mg/100mL。
  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调取的涉案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叶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等书证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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