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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4刑初500号

(2020)沪0104刑初5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刘亦,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6日13时3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宜山路671弄停车场门口,因停车费用问题与该停车场收费保安被害人贾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8XXXX”的白色别克凯越轿车欲强行离开,被害人贾某某见状将手通过该车驾驶室车窗伸进车内抓住张某某座位上的安全带,欲以此阻止张某某离开现场。为摆脱被害人贾某某的纠缠,被告人张某某加踩油门转弯,将该车驶离现场并将被害人贾某某拖拉数米摔倒在地,造成贾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因外伤致右颧弓骨折,右眼眶下壁骨折右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及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联系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张某某向被害人贾某某赔偿相关损失15000元人民币,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贾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辨认、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轻伤害案件调解笔录、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受案回执、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成栋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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