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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7刑初728号

(2020)沪0117刑初7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1日晚被告人贾某某与他人吃饭期间饮酒,同年4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豫RRXXXX的两轮普通摩托车上班途经本区申港路南环路南约10米处时,因违法闯禁区被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后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85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及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车辆信息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轶
书 记 员 韩 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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