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3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星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星华公路、翔江公路西约8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燕佳
书 记 员 吴丹凌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