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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610号

(2015)惠民初字第2610号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俊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 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秘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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