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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649号

(2015)新民初字第4649号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青霞,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喜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霞,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份相识,2007年10月份定亲,2009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14日生一男孩吴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4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15年1月起诉离婚,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分割夫妻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原告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份相识,2007年10月份定亲,2009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14日生一男孩吴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4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15年1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分割夫妻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

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一般,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男孩吴某甲,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酌定按每年3000元(约等于11882元/年×25%)支付,至吴某甲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婚生男孩吴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支付抚养费每年人民币3000元至吴某甲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喜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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