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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1160号

(2015)沅民一初字第1160号
原告李某某,女,略。
被告彭某某,男,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夫妻聚少离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2月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1995年10月8日生儿子彭某。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夫妻聚少离多导致矛盾产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村村委及南大膳镇民政与劳动保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清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晓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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