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被告吕某某。
被告张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吕某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吕某某、张某乙的银行相关帐户。现因案情需要,需解除对被告吕某某、张某乙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吕某某、张某乙在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子支行62×××79、90×××42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卢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