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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1159号

(2015)沅民一初字第1159号
原告胡某某,男,略。
委托代理人,沅江市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易某某,女,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3年上半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但因女儿已由母亲抚养了几年,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5日生女儿胡某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提出共同财产有位于南大膳镇合利村三组小三间房屋一套,但原告提出异议,表明该房屋系其父母所建。原、被告就该房屋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沅江市南大膳镇合利村委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抚养婚生女胡某甲至独立生活,并自愿承担所有抚养费用,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可视为双方就小孩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易某某提出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抚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坐落于南大膳镇合利村三组的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出资建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胡某某抚养婚生女胡某甲至独立生活,并承担所有的抚养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易某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清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肖晓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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