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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1172号

(2015)沅民一初字第1172号
原告符某某,女,略。
被告岳某某,男,略。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加之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岳某某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中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离婚的事项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自由相识恋爱,于1981年2月18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83年5月10日生长女岳某甲;1985年1月10日生次女岳某乙;1987年6月21日生大儿子岳某丙;1989年3月19日生小儿子岳某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产生矛盾。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1年未经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答辩意见中表示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明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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