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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1132号

(2015)沅民一初字第1132号
原告罗某,女。
委托代理人方美端,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谈,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原告罗某与被告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某于2015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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