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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1134号

(2015)沅民一初字第1134号
原告曹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亮,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相识恋爱,2015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因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原告不能忍受,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还可以,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相识恋爱,2015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8月30日,因原、被告吵架,原告回父母家生活,双方矛盾激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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