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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3429号

(2015)绍诸民初字第3429号

原告:陈某甲。

被告:章某甲。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章某甲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2月2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陈某乙、儿某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女儿陈某乙、儿某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也不支付抚养教育费。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变更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支付自2010年起至女儿陈某乙、儿某独立生活止的抚养费用。

被告章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生育儿某,××××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10年2月22日,原、被告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儿某、女儿陈某丙,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女儿陈某乙一直随原告在诸暨市城区居住生活,并在诸暨市暨阳初中读书。2015年1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未能调解。审理中,本院征询了陈某乙的意愿,其明确表示:自原、被告离婚后,其即和原告生活在一起,被告也没有看望其,其也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除原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章某乙的户籍证明、陈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意对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核后,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陈某丙,但实际女儿陈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陈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原告诉请要求变更女儿陈某乙的抚养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2月起每年支付女儿陈某乙的抚养教育费10000元,因女儿陈某乙的实际抚养人系原告,被告理应支付抚养教育费,经本院审核,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消费支出等,确定2010年2月23日至抚养关系变更之日按每年8000元计算,抚养关系变更之日后按每年10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起儿某的抚养教育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陈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教育成人,被告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陈某乙成人止每年支付抚养教育费10000元,每年应付款项限当年的8月15日前付清;

二、被告章某甲支付原告陈某甲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年8000元计算的女儿陈某乙的抚养教育费,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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