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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552号

(2019)沪0115刑初50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风村二队奚家宅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内天能牌电瓶1组(5个,价值人民币671元)。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违法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翠华
书 记 员 陶幽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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