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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2018号

(2019)沪0114刑初20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文化北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号;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雯艳、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搭乘浦东35路公交车伺机作案。当车行至柳杉路公交站时,徐某某趁被害人YANGFELIZAGERONIMO(菲律宾共和国国籍)不备,采取贴靠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放置于包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后逃逸。
  另查明,徐某某因其他盗窃罪行于2019年4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徐某某服刑期间,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其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7月26日将其抓获。徐某某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YANGFELIZAGERONIMO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有关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工作情况,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境外常住人员基本信息、附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手印鉴定书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怡南
书 记 员 吴任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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