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临水镇傅台村六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上海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二部刑诉(2019)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24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D9XXXX的福特牌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内环高架路,驶至普陀区金沙江路出真北路西侧约20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尤某、赵某某的证言,交通监控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书 记 员 张笑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