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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5057号

(2019)沪0115刑初50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竹某某,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竹某某于2019年8月31日22时许,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妙境北路XXX号十八铺农产品批发市场C37、C38、C39、C40摊位,采用徒手掰开卷帘门后进入的方式,窃得上述4家摊位共计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竹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谭某、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监控视频、出具《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竹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竹某某退赔违法所得财物,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翠华
书 记 员 陶幽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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