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文书 >> 文书正文

(2019)沪0115刑初5052号

(2019)沪0115刑初50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桥村毛家浜东36号其与被害人段某某共同居住的房间内,趁段熟睡之际,通过用段某某手机登陆微信后重置支付密码、并以微信红包及转账的方式,窃得段微信绑定的银行账户内人民币4,200元。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杨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向被害人段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相关账号、红包、转账、提现记录截图、欠条等书证,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退回,对杨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剩余违法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翠华
书 记 员 陶幽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相关法律文书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6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