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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836号

(2019)沪0109刑初8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
  辩护人杨伟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上海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辩护人杨伟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窜至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盛邦国际大厦,翻窗进入大厦602室内,窃得被害单位放置在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64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放置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830元后逃逸。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松江区九星公路欣港浴场被民警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员工施某的陈述及提供的笔记本电脑购买发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像对比软件截屏及相关照片、调取的多段路面监控视频、全家超市监控视频、盛邦国际大厦602室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原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沈某某否认犯罪事实,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窜至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盛邦国际大厦,翻窗进入大厦602室内,窃得被害单位放置在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64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放置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830元后逃逸。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松江区九星公路欣港浴场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员工施某的陈述及提供的笔记本电脑购买发票,证实盛邦国际大厦602室被窃的时间、物品及物品特征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盛邦国际大厦602室进行勘验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在被告人沈某某处查获白色运动鞋、口罩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多段路面监控视频、全家超市监控视频、盛邦国际大厦602室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及行动轨迹。
  5、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脑的价值。
  6、上海市原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前科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像对比软件截屏,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及被告人沈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马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明祺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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