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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013号

(2019)沪0104刑初10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余琛,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邵帅,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9)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余琛、邵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8年7月间,胡某某(已判决)为骗取社会公众资金,注册成立上海满芝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芝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先后租赁本市徐汇区中山西路XXX号兆丰环球国际大厦XXX及本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绿地合创大厦XXX室作为徐汇、普陀分部的经营场所,组织业务团队通过拨打客户电话、发放宣传资料、召开说明会、邀请项目考察等公开宣传方式,以投资胡某某所有的安徽丰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公司)的LED节能灯生产项目及与他人合作的青海省格尔木明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为名,虚构上述两个项目的赢利能力,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签订《企业债券认购协议》、《借款合同书》、《银乐汇》等方式,大肆骗取社会公众存款。被告人林某某经伏某某(已判决)招揽,自2017年2月加入满芝公司营销分公司担任财务兼业务员,负责营销分公司的日常现金报销、员工工资及业务提成发放,并招揽社会公众进行投资,直至本案案发。经司法审计,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参与吸收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36万元,截止目前,未兑付金额人民币350万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违法所得,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8年7月间,胡某某(已判决)为骗取社会公众资金,注册成立上海满芝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芝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先后租赁本市徐汇区中山西路XXX号兆丰环球国际大厦XXX及本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绿地合创大厦XXX室作为徐汇、普陀分部的经营场所,组织业务团队通过拨打客户电话、发放宣传资料、召开说明会、邀请项目考察等公开宣传方式,以投资胡某某所有的安徽丰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公司)的LED节能灯生产项目及与他人合作的青海省格尔木明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为名,虚构上述两个项目的赢利能力,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签订《企业债券认购协议》、《借款合同书》、《银乐汇》等方式,大肆骗取社会公众存款。被告人林某某经伏某某(已判决)招揽,自2017年2月加入满芝公司营销分公司担任财务兼业务员,负责营销分公司的日常现金报销、员工工资及业务提成发放,并招揽社会公众进行投资,直至本案案发。经司法审计,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参与吸收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林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胡某某、伏某某、曹1、曹某2、向某、王某某、邹某、刘某某、杨某、徐某、宋某某、潘某某、路某、曹某3等人的证言笔录,黄立君等大量投资人的证言笔录及自书材料,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安徽丰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告知函、南陵县不动产登记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南陵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协助查封通知书、不动产产权情况表、企业债券认购协议、借款合同书、“银乐汇”服务协议、抵押函、担保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金收益支付单、收据、POS机签购单、银行转账凭证、满芝公司电子台账、接受证据清单、满芝员工业绩提成统计表、收入支出明细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与他人结伙,以投资项目为名,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林某某系被抓获到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系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退赔违法所得,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人民陪审员 朱蓉基
人民陪审员 黄佩玲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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