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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2331号

(2019)沪0113刑初23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祥),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9)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上海棣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素霞(另案处理)招聘被告人何某及林东青、陈亚明(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公司工作人员,在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安信广场610-611室,通过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协议》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投资人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何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10万元(已兑付人民币18.8万元,未兑付人民币191.2万元)。
  被告人何某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9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10月12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投资人曹美芳、刘七弟、陈素芳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协议》、《收款收据》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件情况登记表》;上海棣驰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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