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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5094号

(2019)沪0115刑初50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2,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2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薛某某住处,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公交卡2张、价值人民币15元的钱包1个及现金人民币700元。
  2.2019年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2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高某住处,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实施盗窃。
  3.2019年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2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严某某住处,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现金人民币10余元。
  4.2019年8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2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三路XXX弄XXX号被害人刘某1住处,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取得被害人轿车钥匙,后至车库进入被害人车辆实施盗窃。
  5.2019年8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2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孙某住处,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现金人民币900余元、价值人民币约7元的美元1张、价值人民币约6元的印度尼西亚卢比2张、价值人民币约9元的印度卢比1张、粮票2张、公交卡1张、包3个。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2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调取了公交卡2张、钱包1个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薛某某;扣押、调取了现金人民币700元、人民币1角面值4张、人民币5角面值4张、人民币1分、2分、5分、2角、1元面值各1张、全部外币、粮票2张及公交卡1张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薛某某、高某、严某某、刘某1、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刘某2的前科材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已经挽回,对被告人刘某2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扣押、调取的赃款赃物应当分别发还被害人薛某某、孙某(已发还);其余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被告人刘某2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调取的赃款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薛某某、孙某(已发还);其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白艳利
书 记 员 周琴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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