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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904号

(2019)沪0109刑初9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暂住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王丹,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三部刑诉〔2019〕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被害人李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至被告人吉某某位于本市荆州路的贷款公司,向吉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5万元,吉某某以行业规定等为名,要求李某某签下14万元的借条并以转账形式制造虚假流水。后在借条未到期的情况下,吉某某介绍李某某至同案关系人徐某某、许某(均另案处理)处平账并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市虹口区水电路1130弄中国工商银行(水电路支行)附近获取李某某归还借款8万余元。
  被告人吉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吉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徐某某、许某的供述、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人员银行账户流水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交了罚金,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春丹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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