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崇明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施某至本市曲阳路XXX弄XXX号楼内,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夫妇居住的468室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窃取其一部价值人民币420元的红色华为牌NOVA3I型手机后逃离现场并销赃。
2019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施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南泉路XXX号二楼浴室被民警抓获,上述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合法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春丹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