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3,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范为人,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
辩护人时璇、洪梓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黄浦区。
辩护人常连芝,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3、吴某某、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3、吴某某、葛某某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3、吴某某、葛某某结伙,自2018年11月起,约定吃成、共担输赢,由王某3从他人处获取网络百家乐管理员账号,由吴某某负责拆分子账号,再由王某3将子账号分别提供给王某1、沈某某、王2、胡某某等人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活动,赌资结算数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3、吴某某、葛某某均从中牟取非法利益人民币1万余元。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3、吴某某、葛某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3、吴某某、葛某某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沈某某、王2、胡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3、吴某某、葛某某等人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3、吴某某、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3、吴某某、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违法所得连同缴获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