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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214号

(2019)沪0104刑初1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曾有名:张3),男,1988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
  辩护人马宁,上海市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2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2及其辩护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2至本市徐汇区东安路XXX号绿地缤纷城XXX号出口门口,将被害人何某某放于该处的一辆蓝色的巨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钢印号:XXXXXXXXXXXXXXX,型号:TDR025Z,车牌号:XXXXXXX)偷走,后将该电动自行车销赃。经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945元人民币。
  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张2在本市普陀区柳园路XXX号被抓获,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2的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2如实供述基本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2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2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2至上海市徐汇区东安路XXX号绿地缤纷城XXX号出口门口,将被害人何某某放于该处的一辆悬挂XXXXXXX车牌号的蓝色TDR025Z型巨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偷走,后将该电动自行车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45元。
  被告人张2因2019年2月28日在上海市普陀区实施盗窃行为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刑期自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止。2019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张2在上海市普陀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俞某某、张1、朱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2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2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书 记 员 万 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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