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男,199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被告人张某2,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宜春市。
辩护人龚德宏,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男,199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张某2、陶某某、钱某某、李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张某2、陶某某、钱某某、李某2及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龚德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1、张某2、陶某某、钱某某、李某2结伙,于2019年7至8月间,在本市东余杭路XXX号一民房内,由被告人李某1、张某2、李某2担任操盘手,被告人钱某某向操盘手传送赌博网站账号密码,被告人陶某某负责下注接“和”,共同经营网络百家乐赌博活动。2019年8月1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各名被告人,并当场抓获赌客魏某某、姜某某等人,查获用于赌博的电脑主机、赌资数千元。
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一起开设赌场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张某2、陶某某、钱某某、李某2及钱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姜某某、费某某、石某某、朱某某、冯某、王某某、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提供的被告人李某2揭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张某2、陶某某、钱某某、李某2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聚集多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张某2、陶某某、钱某某、李某2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1、张某2、陶某某、钱某某、李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有立功表现,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缴获的赌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