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2,男,1964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义马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起,被告人韩某2受雇在本市普陀区兰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单机电脑“百家乐”赌场内和孙某某(另案处理)一起上晚班,负责上退分、收银、打扫卫生等。2018年3月15日,公安机关至上址抓获白班工作人员韩某1(另案处理)等人及朱某某、兰某某、戴某某、吕某某等参赌人员,并当场查获一台百家乐机器(十四联机)及赌资若干。经认定,上述机器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
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韩某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韩某1、王某1、朱某某、兰某某、戴某某、吕某某、黄某某、姜某、林某某、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2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时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事实,当庭对指控事实作了供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2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根据被告人韩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赌资、违法所得及赌博用具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书 记 员 张笑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