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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921号

(2019)沪0109刑初9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伍琼,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三部刑诉〔2019〕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伍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葛某某于2019年4月至5月,因无力归还他人钱款,遂编造妻子、伯父身体患病住院需要费用的谎言,在本市广纪路XXX号、本市广粤路汶水东路等处先后骗取被害人周某、孙某、景某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0,500元,随即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或日常花用。
  被告人葛某某于2019年7月29日被公安人员拘传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孙某、景某某的陈述、提供的银行流水、收据,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所有赃款,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韩金凤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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